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02施行日期: 1994.08.02题注: (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02 施行日期: 1994.08.02 题 注 : (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2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四章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五章优惠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政策区和集中新建区。 政策区区域为东起南岭大街,西到开运街、电台街,北起解放大路(含吉林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南到卫星路;集中新建区区域为东起滨湖路,西到西南屯,北起林园路,南到南环城路。 第四条开发区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充分发挥政策优势,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智力、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依法加强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开发区要建立、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设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各项经济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的审批,并分别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四)审批、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内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管理税收、工商、统计、劳动、人事和保险等项工作; (七)负责集中新建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 (八)管理高科技园; (九)管理技术市场; (十)监督管理支撑服务体系;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管理审批权和省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开发区应当建立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劳动力市场、计算测试、会计师事务所等为主要内容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开发区要逐步建立各种适合于市场机制的风险投资、证券交易、股票市场、外资金融机构、内部融资机构、职业介绍所、租赁公司等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开发区要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市场信息、专利查询、保险事务、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一)汽车工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粮食和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 (三)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四)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六)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七)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八)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九)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十)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十一)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二)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三)应用于传统产业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其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六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企业营业后,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进入开发区进行孵化的企业应当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后方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集中新建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集中新建区的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集中新建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规定加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凡在集中新建区内投资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用工程,符合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集中新建区企业和各项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对引荐并促成国内外投资者(本市除外)在开发区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引进外资的实际调入额,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三)易货贸易的出口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且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条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需要由开发区管委会立项,列入市计划,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的新产品研制、试产、攻关、中试产、火炬计划、技术改造等,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管委会所属事业、支撑服务体系及其开办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自行确定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者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及其随迁人员需要在长春市落户的,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由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设立开发区税收专户。开发区企业税收收入,以1990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收部分(含国家、省税收返还部分)直至2000年由财政返还给开发区作为发展建设专项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的高科技园是指根据开发区的发展需要,经批准设立的具有专业特点,从事高新技术研制、开发、生产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