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28施行日期: 1984.06.28题注: (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28 施行日期: 1984.06.28 题 注 : (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绿化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权属与责任制 第四章科学种植与管护 第五章资金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绿化四川,是改善我省自然生态环境,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与民族素质,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伟大事业,是关系到本世纪末实现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重大战略决策。为了全省尽快实现绿化,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现我省绿化,就是在全省一切可能的地方,因地制宜地种树种草种竹种花,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要积极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及各种优良牧草和其他草种;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林草资源,提高其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动员全省人民,积极投入绿化运动。绿化运动的方针是:依靠城乡广大群众和各行各业,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个人、集体、国家一齐努力,加速实现绿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切实加强绿化工作的领导,负责实现本辖区的绿化。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都要承担本地区绿化的责任。这要作为衡量政府工作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的绿化委员会,要统一管理当地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要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农村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和疏林地,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的荒空地;城镇现有宜绿空地以及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地区,都属于应当绿化的土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本辖区绿化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绿化规划和计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绿化计划实施进展情况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 跨县境的山脉、江河两岸、湖泊周围、水利设施区的绿化,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进行规划。铁路和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规划,当地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 绿化规划要与水土保持、江河治理和环境保护密切结合。 第七条在本世纪内,应使全省的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种草面积达到宜草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左右。平坝区、丘陵区和山区的县(市、区)的森林覆盖率,一般分别达到百分之十左右、百分之二十左右和百分之四十左右。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宜林面积,确定应达到的森林覆盖率,并规定实现绿化的时间。 城镇绿化应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讲究绿化艺术,美化城镇。城镇和厂矿的绿化覆盖率一般应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有条件的应达到百分之五十。城镇新建单位的专用绿地面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属与责任制 第八条城乡一切应当绿化的土地,按法律规定分别属于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不论划给农民作自留山,或承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固定给任何单位义务植树种草,其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应当绿化的集体所有土地,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民作自留山种树种草,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由农民长期经营,允许继承,产品自行处理,在生林草可折价转让。 第十条应当绿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自留山划定后,余下的可由集体统一规划,作责任山承包给农民种树种草。 国家所有的应当绿化的土地,允许作责任山,承包给当地林场、牧场的职工或农民、牧民。 承包期限可以三十年、五十年或者五十年以上。承包权允许继承,允许经发包者同意后转包,允许承包者联合经营。责任山的产品按合同处理,在生林草允许折价转让。 荒山多的地方,准许公开招标,省内外任何单位、个人或联户都可以采取联营或补偿贸易等形式,发展林业牧业。投标单位得到的木材、竹林不抵扣国家计划分配的指标。 第十一条自留山、责任山都应按规定期限绿化。逾期未绿化的,应收取绿化延误费,并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绿化期限和绿化延误费的收取与使用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发展林业专业户、种草养畜专业户和林业、种草养畜业的经济联合体。鼓励他们建立林业、牧业商品生产基地和进行小流域治理。专业户可以独户承包、联户承包或者邀伙承包。承包面积不限,可以跨地区,可以请帮手。有关部门应在信息、技术、良种、运销、信贷等方面给以帮助。 第十三条牧区应确定草场使用权,建立和完善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草场应承包到户或联户,由承包者自建、自管、自用,长期不变,允许继承,也允许自愿联合经营。支持牧民进行草场基本建设,改良草种,提高产草量,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四条煤炭、造纸等消耗木材较多的厂矿企业,应自营或与山权所有者联营,建立原材料基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发展林业,其所得的木材、竹材不抵扣国家分配的供应指标。林业部门要在林地安排、科学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十五条绿化铁路、公路两侧和江河两岸等地的责任: 铁路两侧由铁道部门包干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含县道)两侧由公路部门负责。可由公路部门自种自管;或由公路部门供应树苗,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群众承包种植和管护;也可以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绿化。 区、乡公路两侧由区、乡负责,统一规划,分段承包给当地群众,谁种谁有。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可参照区、乡公路绿化的办法管理。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由工程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包干负责。 第十六条城镇的绿化由当地城建、园林或林业部门负责。厂矿、企业、机关、学校、驻军等单位,应限期绿化。城镇居民在自有的庭院内种树种花,谁种谁有。 第十七条义务植树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包栽包活。义务植树,不顶替国家计划造林任务,不享受造林补贴。 提倡单位、个人在有纪念意义的日子里,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园林和林业部门应予支持。 第四章 科学种植与管护 第十八条大力加强绿化的科研和教育,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推进绿化事业。中、小学校都应把绿化知识列入教育内容。 成片的种树种草及其管理保护,要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技术规程,由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推广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种树种草要选用良种。林业、农牧、园林部门要大力选育乡土良种,积极引进外地优良品种,作好良种的科技应用和种苗调剂,保证绿化需要。要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的良种采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发展繁育良种专业户。 第二十条建立足够的苗圃,满足绿化的需要。推行育苗承包责任制,发展育苗专业户。国家和集体对群众育苗应给予扶持。 城市园林部门,要建立必需的专业苗圃。绿化任务大的铁路、公路等部门和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应根据需要自办苗圃。 国营苗圃不准擅自改变经营方向,减少育苗面积。任何单位不许侵占国营苗圃。 第二十一条管理保护林草资源,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严禁破坏绿色植被,巩固绿化成果。国家保护森林、草场、园林的法律、法规,必须严格执行,违者必究。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伐迹地应及时更新。 铁路、公路、江河两岸、水库渠堰管理区、风景名胜地和城镇公共绿地的林木抚育间伐、卫生伐、更新伐和修枝,按主管部门的技术规程进行。 严禁在禁伐区内砍伐。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私自砍伐竹木和竹笋。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进行鉴定,建立档案,落实管护责任,切实管好。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时,应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草资源,合理利用天然草场,积极种植优良牧草。逐步改造草场、草山、草坡。提倡利用冬闲地、轮歇地、果园地和适宜发展水生植物的水域,种植牧草、绿肥和水生植物,扩大和改善草植被。 山林、草场纠纷应及时调查处理。纠纷未解决前,双方都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采伐林木或强行放牧。 第二十二条城镇现有绿地和规划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过去已占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新垦,种植农作物。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民私自开垦耕种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必须在二、三年内退耕种树种草;逾期不种的,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种树种草。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开垦耕种的,应作出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退耕种树种草。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因取土、采石、开挖、堆积等毁坏了绿色植被的,由毁坏者种树种草,恢复绿化,或者交付相应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绿化。 一切排放污染物质,有损绿化的单位,都必须按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对绿化的损害。 第二十四条采取专业队伍、专业人员和群众性组织相结合的形式,建立健全林业和城镇绿化的管护组织,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制。 严防森林、草地的火灾和病虫危害。在火灾和病虫易发季节,要加强预报、巡察,增添防治措施,发生灾害必须及时抢救。 第五章 资金 第二十五条绿化资金主要靠自力更生解决。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扶持林业。国家拨的和地方自筹的绿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切实用于绿化,不得挪作他用。提倡有偿扶持,发放开发性贷款。 煤炭、造纸、交通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建设原材料基地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必须按专用款存入银行,由财政、银行监督,用于林业建设。 进入流通领域的木材、竹材和林副产品,应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其交纳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法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树立种树种草、爱树爱草的社会风尚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在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地区和单位,可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绿化地区”、“绿化城镇”、绿化单位”或“绿化之乡”的称号。对成绩卓著的干部、科技人员、工人、农民、牧民、城镇居民以及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可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并可给予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情节轻重或责任大小,分别由主管的机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主管人员或指使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或责任区域的盗伐滥伐林木、破坏草场、破坏园林绿地的行为,制止不力的; (二)严重不负责任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绿化事业遭受损害的; (三)挥霍浪费、贪污、挪用绿化资金的; (四)盗伐滥伐林木、破坏草场、破坏园林绿地、毁坏幼苗幼树的; (五)国营和集体的林木采伐单位超计划采伐、违反采伐规程采伐、不按期更新采伐迹地的; (六)违反防火规定,引起火灾,使森林、草场、园林遭受破坏的; (七)本条例公布后擅自新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陡地,用以种植农作物的; (八)殴打执行林草管护任务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造成绿化事业损害的。 第二十九条对蓄意放火烧毁林木、草场、园林的,聚众强行乱砍滥伐、抢牧抢割的,肆意破坏森林、草场、园林绿地的,殴打执行林草管护任务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条公安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破坏森林、草场、园林绿地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违反本条例的案件,应认真查究,及时审理。 第三十一条省林业厅、农牧厅、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经济的奖励与惩罚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颁布的有关绿化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过去已按当时规定签订的合同、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协商同意,也可按本条例规定更改。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