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15施行日期: 1995.05.15题注: (199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第十二届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15 施行日期: 1995.05.15 题 注 : (199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行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请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适合人选,为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告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公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人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过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请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如果两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命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一般应在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审议任命。个别确需推迟提请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对不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批准任命的各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到提请任命机关颁发任命书或将任命书转提请任命机关颁发。 第二十四条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六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和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行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允许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将表决结果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根据述职评议结果,分别予以表扬、批评和依法免职。 第三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