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2.26施行日期: 1982.07.01题注: (1981年11 ...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2.26 施行日期: 1982.07.01 题 注 : (1981年11月19日甘孜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6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