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30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30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字,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是用于标志地名的设施。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必须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名档案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三)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四)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门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