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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1:46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13施行日期: 1992.03.13题注: (1990年3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13

施行日期: 1992.03.13

题     注 : (1990年3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6年3月11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日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6年8月3日起施行的《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和管理

第七章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木里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彝族、蒙古族、苗族、纳西族、布依族、壮族、傈僳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乔瓦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加强组织建设和开展工作。

自治县依照兵役法的规定,加强人民武装工作,搞好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制度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实行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生产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富裕、民主、文明、团结、进步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和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程序和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要体现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权利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依照选举法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或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应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为主,林、农、牧、副、渔结合,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矿藏、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充分照顾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为协作单位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县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充分发挥森林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开发森林资源,搞好综合利用,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县认真做好护林工作,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毁坏开荒、毁林搞副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费,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大部直至全额留县,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和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种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实行限额采伐,把用材林的年消耗量控制在年生长量以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有权自主地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利用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确保粮食增产的同时,大力发展养殖业、林果业、加工业和其它副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保护,未经批准不得以耕地作宅基地和其它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上给予指导,促进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它养殖业,鼓励国营牧场、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草山草场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对草山草场的建设和管理,扶持发展人工种草,实行谁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山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建立健全畜种改良、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技术推广、畜产品及饲料加工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水利资源,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自治县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害。实行引蓄结合,发电与灌溉结合,养殖与捕捞结合,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采矿、建材、造纸、电力、食品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和邮电事业,加强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搞好城乡道路和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公路交通设施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设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它们遵守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项目外,可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内,自主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对于造成污染或其它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的主导作用。积极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商业,鼓励农民开店办厂,发展集市贸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在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价格补贴、税收减免和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核定粮食购销调拨基数、购销调存包干的办法,完善合同定购制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增强创汇能力。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扶贫开发工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放宽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配套支援,帮助他们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是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贯彻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内不属于县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县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县财政的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的建设资金,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缴纳公益事业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收入减少,支出增大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拔给专款补助。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省、自治州对自治县的各项补助。

第四十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凡在自治县内从事应纳资源税产品开发的单位,都应向自治县缴纳资源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银行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调整投资方向和资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内的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贷款。对新建扩建的自有流动资金少于规定比例的国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比例内发放特种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自治县的工商管理、银行、财税、统计、物价等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教育事业作为经济建设的战略重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学校教育,应在巩固中、小学教育的基础上,改革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为自治县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自治县内的中小学以公办为主,同时努力办好村级民办小学。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因地制宜地用汉文或少数民族文字扫除文盲。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稳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根据建设需要,设立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养本地技术人员。重视幼儿教育、学前教育、业余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必须把民族政策教育作为学校政治课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逐步建立从小学到高中的民族教育体系。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县、区中学和小学根据需要和条件,开设少数民族重点班。民族中学和少数民族重点班,实行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语文教师的培养和配备。在藏族学生占多数的民族中学、少数民族重点班和藏族聚居乡的小学,除按统一教材施教外,要开设藏族语文课程,力求学生学会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在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占多数的学校(班),开设其他少数民族语文课程。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采取有效措施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内各类学校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县报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自治县在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要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相结合的原则,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并要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进行委托培养,经费由自治县负责,毕业后工作由自治县分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民族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县设立藏语文编译机构,积极编译必要的藏语文补充教材。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音乐、舞蹈和戏曲;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广泛开展各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协作,繁荣民族文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事业,制定发展规划,开展科学研究,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地引进、推广和运用科研成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企业、农村,承包企业或开展技术目标承包,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科研成果,对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提倡中医、西医、藏医相结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各级医院和卫生院,鼓励集体、个人开办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重视食品卫生的管理,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人员,加强对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工作,发展藏医藏药,为人民防病治病。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选拔和培养体育人才,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积极从本县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同时大力引进各种专业人才,以适应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鼓励他们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开发和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政策、民族政策、劳动人事计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人员的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保证政治文化素质的前提下,增加从农村、牧场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并报上级机关备案。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县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干部、职工实行区域性优待、补助办法以及干部职工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公职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及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地为自治县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积极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照顾其特点和需要,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公历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节日应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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