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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2023-8-5 00:32| 发布者: 谭志刚| 查看: 495| 评论: 0

摘要: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6施行日期: 1988.06.01题注: (1988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6

施行日期: 1988.06.01

题     注 : (1988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种畜禽生产、经销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速实现畜禽良种化,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销和使用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畜牧生产中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貂、貉、狐、犬、猫、蜂、鸡、火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等。

第四条山东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省设立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市(地)、县(市、区)设立种畜禽鉴定小组。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的种畜禽品种、新发掘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从国内外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鉴定工作;市(地)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县(市、区)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和新发掘的优良地方品种。

第六条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包括育成畜、雏禽)除外。

第七条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引进外省、市、自治区的种畜禽,须经市(地)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进口、出口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九条种畜禽的生产必须坚持标准化。种畜禽繁育规划和标准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订。生产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生产。

第十条生产种畜禽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符合种畜禽标准的,由鉴定单位发给《种畜禽证书》。

第十一条新建种畜禽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地方品种场,必须经过批准和验收。经验收符合种畜禽场标准的,由验收单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场的审批和验收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注册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内从事种畜禽的制种、生产和经销。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种畜禽时,必须出具种畜禽证明,注明品种(或品系)名称、等级、代数和数量。

第十四条种畜禽的经销、调剂、调运,应经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无疫(无一、二类病)证明或非疫区证明。

第十五条对国家和省确定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产地和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保种选育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十六条未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种畜禽品种,不得推广或申请报奖。没有《种畜禽证书》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对在种畜禽生产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引进的种畜禽,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普通畜禽的价格强行收购;

二、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收回《种畜禽证书》,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