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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1:45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28施行日期: 1986.11.14题注: (1986年11月14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 ...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28

施行日期: 1986.11.14

题     注 : (1986年11月14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注:本条例已被1994年5月28日公布施行的《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宣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领导和管理。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监督管理。

地、市、州、县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规定报批,取得采矿许可证。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能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标明开采矿界范围的图件;

(二)有简易开采方案;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乡镇集体开办中型采矿企业,应具备国营中型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个体采矿的申请和审批参照上述条件办理。

第九条

凡利用矿点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办矿或开采,不涉及国家规划区或国营矿山企业采矿区的,由县计划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凡在地、市、州、县规划区及其所属国营矿山采矿区内办矿的,由同级计划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凡在国家规划区、省规划区及其所属国营矿山采矿区内办矿的,必须征得有关规划管理部门或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协商划定矿区界限,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重新申请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开采

第十条

下列矿产资源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边缘零星矿产和外围矿体;

(二)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界内的开采点、边缘零星矿产和非保安残留矿体;

(三)省划定的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

(四)小型矿床、矿点及分散零星矿产资源;

(五)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二条

国家或省规定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或省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采矿程序,逐步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和组织回收,对暂时无力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不准作为废石处理。

采矿时的废石、建筑物不得压覆已知矿床。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需超越或变更开采范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另发采矿许可证。

相邻矿山之间,应划定采矿界限,留出适当的安全间隔,不准相互超越。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安全生产,认真执行劳动安全法规和规程,加强劳动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保护水源、草地、森林、农田,防止环境污染;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种草、植树,防止水土流失。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在国家需要建矿时,应服从国家需要,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八条

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以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已经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按下列办法妥善处理:

(一)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

(二)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实行联合开采;

(三)严重影响国营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必须关闭,凡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或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开采的,由国营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业关闭矿山时,必须办好结束工作。报经原批准机关检查验收,交还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作单位、矿业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本着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在地质资料、开采设计、生产技术、采选工艺和安全措施等方面,提供咨询,加强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改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或个人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二)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三)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四)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以上(一)、(二)、(三)项行政处罚的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体矿山企业,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颁布以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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