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四川 查看内容

重庆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1:56

重庆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7施行日期: 1990.11.07题注: (1990年8月31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 ...

重庆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7

施行日期: 1990.11.07

题     注 : (1990年8月31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妇女权利的保护

第四章儿童权利的保护

第五章处罚与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儿童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妇女和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对儿童实行优育优教和优先保护。

第五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实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公民应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不准任何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设立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检查、指导、协调各部门、团体的妇女、儿童保护工作,协助政府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文化、计划生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及其它社会团体,有权依照本条例,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和监督政府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妇女权利的保护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在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占一定比例。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为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推荐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积极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收职工和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机会和条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接受妇女或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二)禁止招收、录用或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三)在劳动组合时,男女职工应同等对待,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理由辞退女职工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四)各行各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

在划分、调整责任山、责任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时,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

(五)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的特殊利益。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超出国家规定的强体力劳动和其他妇女禁忌从事的工作。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十四条

妇女在文化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的机会和条件。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入学条件。

在升学、科研、进修、学位授予、职称评定、出国留学、考察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限制。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重视和加强对文盲、半文盲以及残疾妇女的文化教育。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利。妇女的下列个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限制或侵犯女性财产共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利:

(一)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二)丧偶妇女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有权分得一半,对死者的遗产有依法继承的权利;

(三)被继承人死后,家族、亲友等不得侵犯女性的继承权;

(四)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十七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领养童养媳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丧偶妇女或离婚妇女有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谅解,平等协商家庭事务。

提倡尊婆爱媳的社会公德。

禁止虐待、遗弃妻子。禁止利用亲属关系殴打妇女。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作出有利于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生活困难妇女的分配。

第二十二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分房权和居住权,任何单位都不得作出对女职工的歧视性规定。

第四章 儿童权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儿童的生命、身心健康受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第二十五条

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有抚养义务的人必须承担抚养儿童的责任。

继父母对其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及生父母对其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殴打。

严禁残害、遗弃儿童。

第二十六条

儿童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儿童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二十七条

儿童有获得保健和教育的权利。各级卫生保健部门、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儿童保健机构,完善保健制度。

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国家规定的教育,父母或其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发挥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积极性,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儿童娱乐场所,改善儿童医疗保健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创造条件,安排弱智、残疾儿童和孤儿的教育、就医以及必要的生活照顾。

确属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玩具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禁止引诱、教唆、强迫儿童从事乞讨、卖艺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急情况时,儿童有获得优先保护和营救的权利。

第五章 处罚与执行

第三十条

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受到追究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包办、买卖婚姻的;

(二)领养童养媳或违背女方意愿,转亲、换亲的;

(三)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或不结婚自由的;

(四)歧视生育女孩或不育妇女的;

(五)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的;

(六)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

(七)殴打妇女、儿童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院的教师、保育员对儿童体罚、克扣儿童饮食、侵犯儿童身心健康的;

(九)阻止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故意侵占、损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托幼保健设施的;

(十一)违反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儿童落户的;

(十二)其他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残害妇女、儿童的;

(二)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的;

(三)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

(四)侮辱、诽谤妇女情节严重的;

(五)在政府卫生部门批准的医院外,为妇女施行堕胎手术的;

(六)虐待妇女、儿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迫害妇女、儿童的;

(八)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的;

(九)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淫秽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的;

(十)引诱、教唆强迫儿童从事乞讨、卖艺等有害身心健康活动的;

(十一)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或拐骗儿童的;

(三)溺婴或遗弃婴儿、残疾儿童的;

(四)强迫、容留或引诱妇女卖淫的;

(五)重婚或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的,依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劳动保护、妇幼保健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决定,由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基层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由有关机关按规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属行政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受害的妇女、儿童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的,由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可受委托代理申诉或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246·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