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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2:08

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6施行日期: 1995.04.26题注: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 ...

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6

施行日期: 1995.04.26

题     注 :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加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省、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组织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成员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条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

执法检查应着重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五条执法检查应重点围绕与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紧密相连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来进行。

第六条执法检查的方式可以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全面进行检查,即上级人大常委会布置的执法检查,下级人大常委会普遍进行自查后,由执法检查的组织者进行抽查;也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直接对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抽查。

第七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和省、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每年应开展执法检查,保证执法检查的质量,注重实效,并应于年初将当年要开展的执法检查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主任会议应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要开展的执法检查进行统筹协调,和上级人大安排的执法检查相衔接,避免重复检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变更或取消执法检查的,应当报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执法检查前,应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组织;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对象;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四)执法检查的方式和范围;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一般应于执法检查前两个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的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

第十条执法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专门委员会确定。执法检查组可吸收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参加,必要时也可邀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和下级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成员在对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前应认真学习该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有关执法工作的情况,研究执法中的问题,使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法规的实施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使注意调查研究,深入基层和群众,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和实地考察、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多种形式,保证执法检查取得应有的效果。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的执法检查,认真作好自查,主要负责人按检查组的要求汇报情况,对检查工作给予配合。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提供真实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向检查组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当事人或知情人可向执法检查组或执法检查的组织者反映控告,执法检查组织者应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但可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执法检查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被检查者可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八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执法工作现状的估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报告应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的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检查组组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审议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答复。

第二十三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也可直接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人大常委会可责成其自行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相应的决议决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办事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转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及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的,常务委员会可对该机关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予以撤职或依法罢免。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新闻单位应对执法检查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一些典型的违法事件予以公布,并追踪报道。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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