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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2:18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05施行日期: 1990.09.05题注: (1990年4月2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05

施行日期: 1990.09.05

题     注 : (1990年4月2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章保护城市环境

第六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执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保护环境的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

(四)协同做好自然资源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列入企业升级考核的指标。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实行市长、区(县)长、乡(镇)长责任制。

城市的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置和绿化,应当制定具体指标,纳入市长、区(县)长、乡(镇)长和部门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实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第十七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四川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重庆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和四川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个别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四川省标准的重庆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重庆市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实行统一管理,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协调监测工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

市和区(县)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常规监测和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其监测数据和资料作为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状况的依据。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条

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建成后的环境影响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又不能就地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分别实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

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属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属或中央所属单位的关闭、停止、合并、转产、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分别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排污单位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

向水库和渠道等水利设施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前。须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企事业单位中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市属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省属以上单位中,不涉及单位全局的单个污染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区(县)属以下单位中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作出决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制度,把污染防治设施纳入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撤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区(县)的环境监察员有权制止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参与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街道和乡镇应当依靠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保护和改善环境,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的原则。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治理或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乱占滥用耕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任意采挖野生植物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或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实行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薄膜及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食品工业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已建成的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应有计划的进行治理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城市的园林绿地面积,开展城郊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

第五章 保护城市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削减工业污染物排放计划,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改善城市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而又不能治理达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五条

综合治理城市大气污染。治理烟尘和粉尘,建设和巩固烟尘控制区,发展和推广固硫型煤、洗煤、集中供热和民用燃气,合理调整能源结构,控制和减轻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开展工业废气、机动车船废气的治理。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市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市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集中治理;分期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次级河流。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嘉陵江及其他次级河流沿岸设置废渣堆放场。

第三十七条

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市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航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对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条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以偷排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对环境有污染的产品或环保设备,在产品标准中应有环境保护指标,达不到指标的不得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行业,禁止从事剧毒、强致癌物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污染严重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第四十五条

生产、贮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人民生命财产可能受到严重威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进行建设的;

(二)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失误或施工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或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严重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十)不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一)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二)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三)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五)销售达不环境保护指标的产品的;

(十六)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七)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十八)其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请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书面警告;

(二)加收超标排污费;

(三)罚款;

(四)吊销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证件;

(五)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生产或使用;

(六)责令停业或关闭。

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应用,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环境保护法律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权和批准权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的,应当报经有权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破坏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为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发生的费用,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损害由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不予赔偿;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然灾害引起,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造成一定损失的,对发生损害的单位可减轻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造成土地、水、矿产、森林、园林、水生生物、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等资源破坏损害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单项规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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