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10施行日期: 1989.03.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10 施行日期: 1989.03.10 题 注 : (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三章责任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维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主动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实施监督,具体内容是: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况; (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情况; (三)对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议案的办理情况; (五)对人民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申诉、控告的办理情况; (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是否有违宪违法行为; (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作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 (九)依法应予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民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三)组织专门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四)有选择地听取案件的汇报; (五)听取公民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依法提出质询和询问; (七)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查; 第七条监督的主要程序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及人事任免,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和提请,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应将材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前七天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中,如有违宪违法问题,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处理。 (三)公民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一般案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处理;重大案件,由主任会议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控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案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的案件,均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经复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及时提出意见,责成办案机关复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复议仍有不同意见,可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五)公民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诉有关区、县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转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或会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责任和处理 第八条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要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并到会认真倾听意见和回答询问。 第十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作答复,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签字。 第十一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的群众申诉、控告信件,应认真办理;要求报告结果的,一般应在三个之月内办结,并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情况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提请延长。 第十三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案卷和资料,对在视察和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视察、调查、检查中,如涉及具体案件,与该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依法回避。 第十四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上级机关的司法解释、重要批复和重要规定应及时制成附本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机关的重要工作会议应事先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和重大情况反映应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定、通告、通令; (二)责成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做好善后处理; (三)通报批评; (四)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五)依法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有关人员职务,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某项监督失当,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复议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如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仍不服所作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法中成绩显著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建议有关部门奖励。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因依法办案受到打击报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责成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9日颁布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市司法机关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