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9施行日期: 1991.10.15题注: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9 施行日期: 1991.10.15 题 注 :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罚没的项目管理 第三章罚没的执行管理 第四章罚没财物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依法行使罚没权,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者给予的罚款和没收的资金或物资。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执行罚没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罚没处罚,加强执法管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罚没财物属于国家财政收入,必须纳入财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物资统一处理。 第六条市财政局是全市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财政局主管本地区的罚没财物管理。 市级各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罚没财物管理。 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对罚没财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罚没的项目管理 第七条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本市范围内,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无权设置罚没项目。 第八条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一律无效,停止执行。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必须明确执行主体、适用范围和处罚标准,否则不得实施。 第九条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市级各执法机关编制,报市财政局核定并公布于众。 编制的目录应载明执行主体、设置依据、适用范围和处罚标准。 第十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应加强罚没项目管理,建立健全有关配套的清理、执行、检查和统计等制度。 第三章 罚没的执行管理 第十一条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机关或组织执行。接受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罚没处罚权,必须具有执法机关的委托书。 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均不得行使罚没处罚权。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执行罚没时,必须佩戴和出示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十三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罚没决定,应填制处罚决定书,说明处罚原因和依据,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 第十四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严格按照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处罚,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处罚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执行罚没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对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同一时间、地点发生的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行使罚没权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被处罚者对依法作出的罚没决定必须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处罚者有权拒绝罚没处罚: (一)未佩戴执法标志和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未填制处罚决定书和未出具统一罚没收据的; (三)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 第十九条被处罚者对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公民对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罚没财物的凭证、物资和罚没收入的解缴管理。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没收财物(包括无法退归原主应上缴财政的赃款赃物)应建立验收保管、财物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 财政部门必须建立罚没财物的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发放定额、非定额专用票据和没收财物收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票据领发和缴销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没票据,并建立、健全内部使用和缴销制度。 第二十四条各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罚没财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没现金应及时交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私自保留、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二)鲜活、易腐物资作价变卖,变卖价款交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入帐; (三)反动的政治性物品、危险性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违禁物品应立即封存,严格保管,及时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其它物资应妥善保管,并造具清册报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六)受委托行使罚没权的组织,应定期将罚没财物上缴其委托机关。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没收财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烟酒等特殊专用物资交由专营机构收购或收藏; (二)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和禁用物品应监督销毁; (三)其它物资,由财政部门委托指定机构进行拍卖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对罚没物资的处理负责质量和价格监督。重要生产资料和高档消费品,应由物价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核定处理价格。 第二十七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应将罚没款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 第二十八条错误罚没的财物,应予退还。原物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作价变卖的以变卖款退还;已上缴财政的作退库处理。 第二十九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所需业务和办案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和“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而进行罚没活动、不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处罚及自制或买卖罚没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明令取消,停止执行,并由财政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占用、调换、压价私分或私分以及损毁没收物资的,应责令退还原物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截留、挪用和坐支罚没款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对拒不缴纳的,可暂停拨付经费、扣拨经费或者通知银行扣缴。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提请选举或任命机关撤职或罢免; (三)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没收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重府发[1986]23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