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01 施行日期: 1994.08.01 题 注 : (1994年8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4〕177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维护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向社会(含在职职工)招生的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根据国家或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技能要求进行的各种技术等级和实用技术培训。 特种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制度》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市劳动局是本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管理培训工作的专兼职管理人员,有理论课、工艺课教师和实际操作的指导教师; (二)有根据国家、部或省颁技术等级标准及岗位规范制定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及相应的教材; (三)有与培训专业及学员人数相适应的教室、场地、设备、工具、仪器等; (四)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确保培训质量的措施。 第六条职业技能培训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是: (一)初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证书。 (二)中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高级技术证书。 (三)高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10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5年以上本工种实际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本工种质量合格证书。 (四)实用技术培训参照中级技术培训任职条件确定。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职业技能培训审批表》,报市(县)劳动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市(县)劳动部门发给《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无培训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招收学员、实施培训。 第八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其以下各等级培训以及各类实用技术培训。三县劳动行政部门可审批在本县范围内的中级及其以下各等级培训,以及各类实用技术培训,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高级工的培训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高级工培训单位进行。 第九条外地(市)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办学除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原所在地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有关证明到市劳动局办理培训许可证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押金后方可办学。 第十条凡获得培训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许可证核定的工种、等级和岗位进行招生。 第十一条技术等级培训按初级、中级、高级顺序进行,参加培训的学员应出具有关证书和证明,填写《学员申请表》,办理报名手续。 参加实用技术培训可凭个人身份证,填写《学员申请表》,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二条培训单位应认真审查学员的申请表及有关证件材料,统一填写《学员简明登记表》,报批准办学的劳动部门备案。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培训单位不得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三条参加培训的学员,应交纳规定的培训费。培训费的标准,由培训单位根据工种以及实际消耗提出,经审批培训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经过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由培训单位(或个人)申请到当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市(县)劳动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凡未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而招收学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一经查出,立即责令停办,退回所收费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将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立正常的教学检查、评估制度,检查、评估内容包括培训条件、质量和管理工作等。 第十七条对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培训单位,劳动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办学质量差,不按计划实施教学以及教学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培训单位,责令其限期整顿,并退回部分或全部费用。对培训质量低劣,管理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培训单位,劳动部门应吊销其培训许可证,责令退回培训费用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凡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