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施行日期: 2004.08.19题注: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 施行日期: 2004.08.19 题 注 :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7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均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参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场所不得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或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上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