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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4:32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4施行日期: 1996.12.24题注: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4

施行日期: 1996.12.24

题     注 :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审查批准、登记确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情况;

(五)办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九)法律、法规真凭实据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权属、用途变更和登记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土地价格评估和确认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职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属于本门管辖的。

第二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明,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土地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排除,将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安全的,土地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设材料。必须立即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相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或者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它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折价处理或者依法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监察职权,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土地监察人员。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折价处理和拍卖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监察工作的需要,拨出适当的经费,主要用于案件办理、装备购置和奖励举报、办案有功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干预、阻挠、打击、报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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