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20施行日期: 1995.12.20题注: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 ...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20 施行日期: 1995.12.20 题 注 :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注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也可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也可配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开办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为补充。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撤销或停业的,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制度和本条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禁止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部分统计指标,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增加统计指标、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增加调查指标或者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者专项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统计调查范围及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后,由租赁者、承包者履行出租方、发包方的统计义务,不得因改变经营形式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以租赁、承包数据代替实际经营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抖,由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吱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有错误,可要求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进行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目标管理,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和经济效益、工作考核,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支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统计检查员由四川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它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过后仍不改正的,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调查无效,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奖励的财物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阻碍、拒绝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匹十三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