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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5:47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8施行日期: 1993.04.18题注: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8

施行日期: 1993.04.18

题     注 :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五章馆藏文物

第六章流散文物及文物出境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十二条

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面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文物保护部门认定后,可指定为文物暂保单位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四周应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猎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一般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保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商定后,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写出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要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帐物清楚、保管妥善、检查方便,确保文物的安全,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划分其等级。鉴定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八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把馆藏文物作为任何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严禁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六章 流散文物及文物出境

第三十条

收藏有文物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需要出售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收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帖、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并妥善保管,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外地来我市收购、征集文物者,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应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本市各文物单位收购、征集的文物,要及时造册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我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五条

携运文物出境或文物出国展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遗址或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上报或上交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文物征集、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未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古建筑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或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并拆除,或者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猎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和破坏的程度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参与哄抢基本建设中的出土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私分、私留基本建设中出土的文物,情节显著轻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工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未经批准将文物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倒卖文物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缴归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有规定,本条例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的,一律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5年8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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