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20施行日期: 1995.12.20题注: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20 施行日期: 1995.12.20 题 注 :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体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准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申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