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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6:08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05施行日期: 1990.09.05题注: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05

施行日期: 1990.09.05

题     注 :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使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关,向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四至八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内的贯彻实施,对存在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重要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了解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以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重要的情况和问题,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和行政措施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必要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五)接受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对重大的问题和案件组织专门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六)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七)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八)联系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应由本地区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

(十)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会议制度。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可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八条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重要文件,应送地区工作委员会,并提供有关工作情况的材料。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进行的调查活动,应予配合。

第九条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必要时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一条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全地区工作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委员会可派人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的通知派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有关活动和召开的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通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组织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对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其他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本地区内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六条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编制、工作人员、办公条件、住房等由地区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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