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4施行日期: 2004.09.24题注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4 施行日期: 2004.09.24 题 注 :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工商、劳动、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服从暂住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可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员拟在城市市区暂住5日以上或在乡镇暂住7日以上的,应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在到达乡镇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暂住人员持房屋租赁合同申报; (三)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工地、工棚、工场、店铺、水上船舶等工作场所的,由单位或雇主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四)暂住在宗教场所的,由宗教场所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五)暂住在旅馆的,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六)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拟在暂住地居住1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条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的建筑、石油、科研调查、地质勘探、测绘等流动单位的正式职工暂住1月以上的,只需申报暂住登记,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变动住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应文明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办理暂住登记应随到随办,发放暂住证时,应在查验申报人证件后7日内办理。 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应查验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暂住人口登记和颁发暂住证工作,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和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三)向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保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第十六条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注销手续;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 第十八条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与公安机关签定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确定暂住人口管理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及其他接纳暂住人员住宿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第二十条对侵犯暂住人员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限期补登补办;拒不补登补办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业主不统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涂改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收缴或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条例处罚所得罚没款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