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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6:49

重庆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7施行日期: 1990.11.07题注: (1990年8月31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

重庆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7

施行日期: 1990.11.07

题     注 : (1990年8月31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投诉和仲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协调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将有偿获得的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个人和组织;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物价、卫生、专卖管理、医药等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消费教育和指导;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按规定开具发票或其它凭证。并在质量、标准、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原因受到损害,可要求提供方修理、重作、更换、补足、退货或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包括因提供方故意拖延而造成消费者往返的合理费用;

(六)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第七条

消费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爱护商品和公共设施;

(三)承担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

(四)投诉应如实提出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卫生、安全的要求;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检验的商品,应经法定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方能销售;

(三)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除集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销售商品使用的量具、容器、衡器及测试工具,应符合国家计量法规的规定;

(五)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向消费者介绍商品选购、使用知识或服务标准,并按规定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其它凭证;

(六)不符合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不潜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低等级,减少收费;

(七)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家用机械和其它耐用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八)以预收货款或服务费及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预约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并保质、保量、按期履行;

(九)承租柜台(场地)或参加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以适当形式标明承租者、参展者单位或个人名称;

(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

(十一)不准搭售商品;

(十二)不准强制或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歧视消费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第十条

不准销售下列商品:

(一)按国家规定应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

(二)按规定应以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和生产批号而未标明的;

(三)按规定限时使用而未准确标明出厂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四)按规定应以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和成分含量而未标明的;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六)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按规定应附有中文使用说明而未附有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

(八)剧毒、腐蚀、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未附有中文使用说明的。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或人体健康的;

(三)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或伪造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注册商标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精神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提供的各种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对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查询,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妨碍、阻挠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物价、卫生、专卖管理、医药等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七条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消费者协会是指导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可设立基层消费者组织。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群众团体、新闻单位等方面的代表组成,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合理消费;

(二)向生产经营者反馈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研究、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

(四)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处理;

(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检查、检测和监督;

(七)组织消费者对商业、服务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议;

(八)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定和商品售后征集质量意见活动;

(九)批评和揭露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向生产经营者查询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情况,并可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结果;

(十一)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查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投诉和仲裁

第二十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先与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交涉解决;交涉无效,可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投诉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可按以下期限投诉:

(一)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有规定的,在规定的期限内;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以内。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依照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受理的,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处理;不受理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接到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属职责范围内的,不得推诿;不属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职责交叉的,不得移送。

接到移送投诉的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物价、卫生、专卖管理、医药、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受理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消费纠纷案。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同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仲裁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仲裁消费纠纷应坚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裁决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纠纷中发现需要给予一方当事人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物价、卫生、专卖管理、医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专卖管理品类、食品类、药品类和提供饮食、旅游(含食宿)、交通运输、医疗、文化、金融等经营性服务,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了相应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处理,没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六)项规定的,依照《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四)、(十)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五)、(九)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七)项规定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修理,或者换、退,赔偿由于生产经营者推诿、拖延等责任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没有维修能力的,可责令其停止销售;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八)项规定不能按时履行,消费者仍需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履行并按日以货款或服务费总额万分之三计算逾期损失赔偿消费者;消费者不需要或生产经营者不能履行的,应责令退还货款或服务费并赔偿消费者实际损失,并可处货款或服务费等额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收回全部搭售的商品,并处以相当于搭售商品价款总额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二)项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退回价款,并可处以相当于强制或欺骗接受商品、服务价款总额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可没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在限期内不改正,继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本条(九)项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非法收入,并处该商品售价总额三倍以下(含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证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由销售者或服务者负责赔偿,属于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责任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向责任方索赔。

第三十五条

承租柜台(场地)或参加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有责任的承租者、参展者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有责任的承租者、参展者转移或回避而使消费者无法索赔时,出租柜台(场地)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先行赔偿,再依法向承租者、参展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因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应首先保证赔偿消费者的实际经济损失,无法退赔消费者的,连同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物价、卫生、专卖管理、医药等部门及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违者,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民购买种子、苗木、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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