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9施行日期: 1995.10.19题注: (1995年4月9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 ...
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9 施行日期: 1995.10.19 题 注 : (1995年4月9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州矿业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自治州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权属转移时,必须征得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条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六条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优惠。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当地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地矿部门)主管全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全州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和开发规划; (三)依法负责采矿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指导县级地矿部门依法核定、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负责跨县界矿山矿界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七)检查、指导下级地矿部门工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县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八)履行州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地矿部门搞好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有矿业活动的县,应逐步建立和健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州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内勘查矿产资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到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应于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州、县地矿部门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应按照探矿设计施工,不得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不得以探矿为名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性采矿活动,经审批可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勘查工作结束或撤销后,探矿权人应向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十二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开采的基本地质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相邻矿山意见或划界协议书及相关图件; (三)有与所建矿山企业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与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简易的采、选方案,必要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同意开办的小型国有矿山企业,以及州内联办、独办的小型国有矿山企业,经州人民政府复核、审查批准后,由州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跨县界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州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由县组织开采分散、零星金矿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州黄金主管部门审批,由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不在本条(二)、(三)项所列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以及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由所在县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年底前必须向发证机关交验《采矿许可证》,接受地矿部门年度检查,并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采矿权人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改变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五)变换开采方式。 第十八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和五年。 有效期满,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由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建设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注销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对矿山进行改建和移地开采的,应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因资源枯竭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关闭矿山,必须按有 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在关闭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经申报停产一年以上,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各类矿山企业必须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并采取合理的采、选工艺和方法。开采回来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对共生、伴生矿种,要制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伴生矿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发天然矿泉水和地热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国家或省级鉴定、储量审批、资料归档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州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费款,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费款,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补偿费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县地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征收,跨县矿区由州地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十四条允许个人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规定持定矿种、保护性开采矿种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同时应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垦、植树,防止水土流失。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省、州矿山安全法规,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砂),提高选冶工艺。 第二十八条经州县地矿部门批准,办理并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后,探矿权人可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购矿产品的所在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经营、运输活动应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收购、运输无证照的矿产品。 矿产品经营者每年底向发证机关交付检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采、选、冶和科研工作中有重要创造、发明,提高资源利用效果,并取得较明显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采矿活动中,保护环境、复垦、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产资源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州、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不办变更登记手续偷采登记矿种以外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采出的矿产品,并处以所采矿产品价值20-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1000-5000元罚款,吊销已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四)擅自制、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10000元罚款。越界勘查,仅持《勘查许可证》而进行生产经营性开矿的,不按规定办理延续和变更手续而进行勘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破坏性采矿和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市场计算)20-4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缴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并处以应缴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开采、违法贩运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二)无证经销、运输矿产品,除没收矿产品外,对经销者处以矿产品折价20%以内罚款;对承运者处运输费的1-2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地矿部门工作人员越权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并通知持证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交回原所办的无效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甘孜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