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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 发布于 2023-8-29 16:44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8施行日期: 1998.07.01题注: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8

施行日期: 1998.07.01

题     注 :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3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促进渔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利、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池塘、水库、河堰、稻田、溪河及其他零星水面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一条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区、县(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征占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渔业商品基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用于调蓄、灌溉、发电兼有渔业的水体,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对渔业生产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未经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线作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市外引进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检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渔用药物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渔船,应当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作业时,应当到市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签证点签证报到。

第二十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鱼鹰和水獭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或者水獭捕捞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使用扳罾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其他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放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种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建闸筑坝,对水生动物洄游、产卵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保证被排入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破坏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使用电力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鱼鹰、水獭;

(六)禁渔期间销售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可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渔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使用证非法占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水产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引进水产种苗未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持证渔民流动作业不签证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渔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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