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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7:37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28施行日期: 1993.10.28题注: (1993年2月6日马边彝族自 ...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28

施行日期: 1993.10.28

题     注 : (1993年2月6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28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的素质。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技术和法律措施。

第三条自治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实施。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提倡晚婚晚育。汉族公民,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少数民族公民,男性23周岁、女性21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2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五条生育必须有计划,不得非婚生育,不得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港、澳、台同胞或归国华侨在自治县境内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少数民族夫妻,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四)夫妻一方因公致残,其伤残程度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亲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丧偶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丧偶或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八条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允许生育一个孩子。

第九条农村人口中确有实际困难的少数民族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汉族独生子女户,以及有其它实际困难的汉族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在自治县彝族聚居区、乡所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的汉族职工,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条依照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孩子死亡后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

符合本补充规定再生育孩子的,其间隔时间,少数民族应为三年,汉族应为四年。

第十一条本补充规定第六至第十条规定的生育数,均包括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前的子女。

第十二条符合本补充规定第六至第十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列入生育计划,由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按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为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一方常住户口在自治县内,另一方户口在自治县外的,均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已生育两个孩子的汉族育龄夫妻和已生育三个孩子的少数民族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两地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本着谁用人谁管理和谁留宿谁负责的管理原则进行综合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本补充规定未作变通的,均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本补充规定批准施行之日起,自治县以前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第十八条本补充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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