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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7:37

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16施行日期: 1997.06.16题注: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16

施行日期: 1997.06.16

题     注 :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体育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正常秩序,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

(一)体育健身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

(三)有偿体育训练、体育中介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鼓励市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运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具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基础设施、安全急救措施;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报送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二十日、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按本条例规定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治安、卫生等证明。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确需停办或变更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负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的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总体规划,对全市体育经营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培训、考核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核发专业合格证书;

(三)在管理权限内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四)在管理权限内审批在本市举办的大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权限内负责审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在本辖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劳动、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证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吊销《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雇用或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人员的;

(二)擅自停办或变更体育经营活动内容、时间、地点,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经营者不能维持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存在事故隐患的。

第十九条

罚没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体育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得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可和国家体委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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