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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2023-8-5 01:18| 发布者: 随风舞动| 查看: 182|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17施行日期: 1991.01.17题注: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编者注:本 ...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17

施行日期: 1991.01.17

题     注 :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保障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担负社会治安防范任务的服务型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主要任务是,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身、财产安全服务,为安全技术防范提供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并经营与安全服务有关的防盗、报警等安全器材。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有制的性质,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确定。但提倡鼓励发展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保安服务公司,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安全服务,以自愿有偿为原则,以客户至上,信誉第一,遵守合同,安全优质服务为宗旨。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其业务活动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市、县和铁路、林业系统根据需要可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但一个市、县只可设一个保安服务公司,设区的城市也可设立区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可由主管部门拨款,也可自筹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经市(地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省辖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直接报省公安厅审批,持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各级保安服务公司设经理、副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经理由主管公安机关任命。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部门负责人由经理确定。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全民合同制,可从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或退伍军人中选配,不足部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办法可参照全民合同制的招工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工作;

(二)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三)年龄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口齿清楚,男身高一米七0以上,女身高一米六0以上。

(五)无前科劣迹。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与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持统一的身份证件和统一规定的防卫器械。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保安服务业务的秘密;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着装整齐,举止端庄,非执勤时间不准着工作服上街;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七)执勤时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八)执勤时不准行使公安人员的职权,不准饮酒、赌博或借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九)不准动用客户的财物。

第十八条

新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教育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保安任务。

教育训练由主管公安机关统一安排,训练期间,学员集中食宿。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每年应对保安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轮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章 保安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按照合同依法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在人身遭到暴力袭击时,可使用规定的防卫器械进行自卫,但应以制服双方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发现违法犯罪分子作案,应及时制止,并扭送公安机关。但不准以任何借口实施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时,应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并积极提供线索,但不准进行侦查工作。

第五章 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省公安厅报省物价局批准。保安服务公司收取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设立人身保险基金,用于因公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的抚恤。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装、装备实行统一管理,由省保安服务公司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装、装备只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制、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配备统一的交通、通讯、报警装备,但不准配备警(军)用枪支、电警棍、手铐。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需交通工具,由省公安厅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对成绩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人员,或在执行任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罚款、留用察看、解除合同等处罚,并记入本人档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