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5施行日期: 1997.11.29题注: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
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5 施行日期: 1997.11.29 题 注 :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1年6月1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实施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工作的改革。 第五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林业、土地、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和居民委员会、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极偏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为实行火葬地区。 第七条火葬地区内的遗体实行火化;土葬改革区要逐步推行火化。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区域内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正常死亡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通知当地殡仪馆抬运火化。 第十条医学教学解剖人体或制作标本需用遗体或器官,可由死者亲属与用遗体单位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火葬地区内的遗体,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抚人员死亡后,原则上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服务部门承办,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经营执照,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尸体运送业务。 第十三条停尸时间一般不超过72小时。传染性遗体须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四条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吹喇叭、鸣放鞭炮、撒纸钱;禁止携带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进入殡仪馆、公墓和骨灰林。 第十五条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政府批准开放的指定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深埋、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骨灰装棺埋葬。 土葬改革区遗体实行深葬,不留坟头。提倡以树代碑,用鲜花等寄托哀思。 第十七条殡仪服务人员要依照死者单位或其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 第十八条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九条殡仪服务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应承担丧户的损失。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禁止生产和经销花圈。丧户所需花圈由殡仪服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 卫生纸棺、墓碑、骨灰盒必须依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丧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定价,并予以监督。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公墓、骨灰林、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仪设施的数量、布局,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统一规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公墓、骨灰林、骨灰堂等殡仪设施,由建立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请省民政厅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建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益性墓地不准对外经营。公益性墓地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县民政部门业务指导。 公益性墓地骨灰安葬,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安葬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不准转卖、传销墓穴,公墓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收取公墓管理费不准超过20年。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行为人承担。 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强行平毁。 第二十八条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立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林、骨灰堂等殡仪设施,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擅自承运尸体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者,令其拆除,拒不拆除,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办丧事使用、摆设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变相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有扰民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火葬区域内擅自制作出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制作出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擅自制作出售花圈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转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殡仪服务部门应赔偿丧 户损失,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 对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由管理部门负责令其如数退还丧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