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制定机关: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7施行日期: 1995.08.17题注: (1995年5月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 ...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制定机关: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7 施行日期: 1995.08.17 题 注 : (1995年5月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施行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扑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鹿、犬、猫、兔,家禽为鸡、鸭、鹅、鹌、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血、头、蹄、乳、种蛋、皮、毛绒、骨、角及其产品和精液、胚胎。 本条例所称疫病为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畜禽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免疫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畜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医药、商业、食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畜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方法和标准。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肉畜禽防疫、检疫,畜禽疫病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工作,负责组织进行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畜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乡(镇)畜禽的防疫、产地检疫,受委托负责畜禽产品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畜禽卫生监督管理职权,负责畜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收购、屠宰、加工、储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其它与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畜禽疫病计划免疫实行统筹统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畜禽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畜禽计划免疫的统筹工作,各级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畜禽疫病防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辖区内执行情况实行检查。 第十条自治州实行统一疫情监测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畜禽疫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做好畜禽疫情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畜禽免疫疫(菌)苗由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严禁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 第十二条凡从自治州外引进种用畜禽、精液、种蛋,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提出引种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引种。引进种用畜禽到达目的地应按规定进行隔离饲养。引种人在七日内须持有关疫病检疫检验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备案,并接受复查,确认无规定疫病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饲养、加工、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畜禽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必须来自非疫区并具有检疫证明。种蛋、孵化器具及装兼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必须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 (二)种畜(禽)场、畜禽饲养场须具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畜禽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的畜禽卫生设施和制度。畜禽饲养场的建设、布局须符合相应的畜禽卫生规定,其生产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场前须向所在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畜禽、奶畜必须接受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的疫情监测。 (四)畜禽交易市场(点)、活畜仓库(包括中转点)、畜禽屠宰、加工场(厂、点)的场址、布局、建筑必须符合防疫要求,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消毒设施和制度,并经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审批、验收合格。 (五)收购皮、毛、骨、角、血或以其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其场址选择、布局、建筑应符合畜禽防疫要求。收购或加工的原料应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并有固定的原料储存场地。 (六)购销、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检疫证明。屠宰场应有隔离圈和处理病死畜禽及粪便、污水、污物的设施,屠宰场地的畜禽卫生和屠宰人员的个人卫生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病、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畜禽卫生规定的。 第十五条家畜进入流通环节前,畜主应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畜禽防检机构的委托单位报检,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或在县(市)境内流动。 畜禽防检机构(单位)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由县级畜禽防检机构指定地点检疫。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畜(货)主在启运前应持产地检疫证明向当地县级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消毒证明。在运输过程中,还应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屠宰经营性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法定检疫单位出具统一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应加盖规定的验讫标志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经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审验,符合防检要求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自主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报表按月抄送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并接受同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它畜禽屠宰、加工场(厂、点)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皮张须进行炭沉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 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执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法定统一的有效检疫检验证明承运与证明填写的名称、数量相符合的畜禽、畜禽产品。 畜禽、畜禽产品运载工具(包括外包装、容器、车船、飞机),其货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须接受畜禽防检机构或指定单位的消毒并取得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进入集市交易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接受畜禽卫生监督、检疫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检疫的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合的畜禽、畜禽产品进行重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畜禽卫生防检机构应建立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积极开展畜禽联防联检活动。 第三章 畜禽疫病的扑灭 第二十条畜禽防检机构发现国家规定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应迅速上报疫情,并提出相应的防治办法和措施,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扑灭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标准发布封锁令的畜禽疫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及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协调行动,分别按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不同情况,执行国家规定的扑灭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防检机构发现下列疫病的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时,有人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一)自治州内新发现的牛瘟、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绵羊痒病、非洲马瘟、粘膜病以及其它危害严重的、新发现的疫病。 (二)在交通运输、交易市场等流通环节发现牛出败、羊痘、猪肺疫、猪丹毒、猪霉形体肺炎、禽霍乱等疫病。 (三)在饲养、交易、运输环节中发现炭疽、狂犬病、口蹄疫、结核、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囊虫病、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伪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牛恶性卡他热、鸡新城疫、鸭病毒性肝炎、鸭瘟、小鹅瘟、兔瘟等疫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紧急扑灭的其他疫病。 以上各项疫病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其损失和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畜牧兽医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及时扑灭。 第二十三条紧急扑灭畜禽疫病经费,由自治州、县(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畜禽卫生监督任务,按《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考核,报省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任务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其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协助当地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染疫畜禽产品,制止其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畜禽卫生防疫、检疫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交通要道进行畜食卫生的流动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检查站。 对畜禽卫生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应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七条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畜禽卫生工作者的审查、考核和监督管理。 (一)国有、集体、私营畜禽饲养场、种畜(禽)场自有或聘请、聘用承担畜禽卫生工作的技术人员,须报所在地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其考核、监督管理。 (二)国有畜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卫生工作者,业务上在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应接受同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考核、监督。 (三)个体畜禽卫生工作者的审查、考核由所在地县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的监督和管理。 凡从事畜禽诊疗、阉割、保健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畜禽卫生从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凡符合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委派的防疫、检疫、监督人员到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交易、贮运、加工等环节中执行任务时,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 监督检查中凡发现不符合规定者,须进行补防、补检、重检和补消毒,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畜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事迹突出的; (三)对预防、控制、扑灭、消灭畜禽疫病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接受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标记管理的,按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经销、使用失效疫(菌)苗的,按每头(只、枚、头份)处以50元以下罚款;给畜(货)主造成损失、危害的应予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头(只)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因引种造成疫病扩散的,必须扑杀患病种畜禽和同群畜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或(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有关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必须销毁所购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以其成交额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八)经营无检疫证明、标志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其补检,同时按每头(只、枚、公斤)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病死畜禽、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停业整顿,并按每头(只、公斤)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它违反畜禽卫生法规的行政处罚,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凡违反畜禽卫生法规,被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也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罚款使用财政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畜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畜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检疫、检验发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畜禽疫病时,应及时通报地方畜禽防检机构。 第三十八条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