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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吉林 发布于 2023-8-29 19:23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4施行日期: 1997.11.14题注: (1997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4

施行日期: 1997.11.14

题     注 :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检查站有权制止其入山。”

二、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并请出林区。”

四、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绝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变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第四十五条第(九)项变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七、第四十五条第(十)项变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随意用火,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八、删除第四十五条第(十一)项,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第四十五条第(十二)项变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十、第四十五条第(十三)项变为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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