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5施行日期: 1993.09.30题注: (199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5 施行日期: 1993.09.30 题 注 : (199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个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籍。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车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 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过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