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8施行日期: 1998.07.01题注: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8 施行日期: 1998.07.01 题 注 :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管理,发展蔬菜生产,满足城市蔬菜消费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蔬菜基地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蔬菜基地的管理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蔬菜基地的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和城市规划,按照城郊为主和向适宜种植区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稳定现有蔬菜基地,有计划地开发建设新菜地。 第八条蔬菜基地规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规划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蔬菜基地划分为一类菜地和二类菜地。一类菜地应具备成片集中、交通方便、生产生态环境较好等基本条件,并以乡、镇或村、社为单位划定保护区加以保护。全市划入保护区蔬菜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新开发建设的蔬菜基地应划为一类菜地。 第十条蔬菜基地的划定,由市和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后,将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建设应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有计划地进行。坚持保护改造老菜地和开发新菜地相结合,加强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蔬菜基地建设,包括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土地整形、种苗基地、园艺设施、科研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应通过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蔬菜基地建设和资金安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制定蔬菜基地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市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年度计划以外的,应专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市)投资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分级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利用保护 第十七条蔬菜基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及相应的蔬菜科研与良种繁育,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或荒芜。 第十八条承包者对其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采取租赁、合作、入股、转让等方式转包给其他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蔬菜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蔬菜基地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归投资者所有。属国家或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落实管理责任,并按约定提取折旧费;使用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非法转让、出卖或私自拆除。 严禁盗窃、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保护蔬菜生产环境,防止污染蔬菜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蔬菜基地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对现有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 (二)不准向蔬菜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等;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和蔬菜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环境保护部门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蔬菜基地环境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采石等毁坏菜地的活动。 第五章 征用占用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以下简称征用)蔬菜基地。依法征用菜地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征一补一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征用保护区蔬菜基地的,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选址定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不得占用蔬菜基地。符合用地条件的可以利用非耕地和劣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城乡建设必须征用二类菜地的,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征得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除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依法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不得使用土地。 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八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征用蔬菜基地需要重建、迁建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重建或者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贯彻实施本条例,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侵占蔬菜基地以及在征用蔬菜基地中弄虚做假和贪污、挪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蔬菜基地经营者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荒芜蔬菜基地等,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 (二)擅自改变属国家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蔬菜基地设施、设备的用途,或非法转让、出卖、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土地的,按应缴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盗窃、破坏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清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违法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四)截留、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