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20施行日期: 1995.12.20题注: (1995年11月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20 施行日期: 1995.12.20 题 注 : (1995年11月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23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市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督: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机关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监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时,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干扰、阻碍。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材料。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 第九条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是否有不正当解释; (六)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七)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八)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六)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九)市人大公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十)公民反映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自身权益等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议题年度计划。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报告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程。 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做好准备,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七日前报送报告文本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与报告内容相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有过半数对报告表示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可以用审议意见要求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市中组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司法行为的规定、办法等; (五)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向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等形式报送; (二)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并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文件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确认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文件的机关予以纠正; (二)责成市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工作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专门委员会就与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专题视察或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的具体内容、形式、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必要时可邀请在蓉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二十六条视察、检查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报告视察、检查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在听取和审议视察、检查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同意的视察、检查报告,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就下列内容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情况; (三)履行工作职责,完成目标任务情况; (四)廉政建设情况; (五)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七)需要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评议工作年度计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具体安排通知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应先自查工作情况,作好准备。 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工作进行视察、调查。被评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评议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如实汇报工作,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综合整理代表的评议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后,交被评议单位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单位应根据评议意见,制订改进工作的措施,并在收到书面评议意见后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措施。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参加检查的多数人大代表对评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表示不满意,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被评议单位改进后再次报告。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就下列内容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陈述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 (一)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勤政、廉政情况; (三)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五)需要陈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述职工作年度计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提前二个月将述职的具本安排通知述职者本人。述职者根据安排,应于述职的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成立考核组对述职者的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组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考核情况。 第三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述职报告时,述职者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者提出评鉴意见,作出其称职或不称职的结论。对不称职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备案; (二)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申诉、控告、检举涉及的重大案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处理机关复查,并在十五日内报告结果。如果对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需要,可以调阅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第四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重大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渎职; (五)公民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质询案答复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受质询对象必须在期限内作出答复。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受质询人应到会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利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提案人或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答复表示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被质询对象应当重新答复。 第四十六条质询案的意见及答复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质询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重大问题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一)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 (三)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 (五)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八条调查委员会人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等参加调查。 第四十九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保密。 第五十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书面检查: (一)不如实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评议、述职,弄虚作假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或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 (二)严重渎职的; (三)腐败堕落的; (四)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的; (六)拒不接受质询的; (七)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八)有抵制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非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其主管部门做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陈述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应予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不改变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