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9施行日期: 1995.10.19题注: (1995年7月14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9 施行日期: 1995.10.19 题 注 : (1995年7月14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坏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公园、游园、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开辟风景名胜区等。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四)国家、集体、个人建设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积极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村段、园林市街和园林城市。 第六条市园林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园柱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除城市园林专业单位管理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地、设施、树木花草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磅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其他区市县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园林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城市道路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一)市管理的,由市园林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 (三)其他区市县管理的,由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5%;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三)新建公路、铁路,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种植植物; (四)城市道路的绿化履盖率不低于25%,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20%; (五)占地80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40%,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40%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其他单位不低于30%。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和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五)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经费由房屋产权者承担; (六)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方案设计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报送绿化设计方案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发给绿化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二)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0.5-2%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市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规划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并监督实施; (四)园林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在一年内完成。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景观为主。植物景观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管理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地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成都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应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到期归还。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损坏花草,应按规定赔偿损失;缴纳有关费用。其费用由权属单位收取,砍伐的树木归树权单位。 第二十四条因特殊需占用园林绿地,必须落实补偿措施,报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对其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凡占用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园林绿地,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纳2000-5000元的园林绿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新的园林绿地开发建设。占用所列园林绿地属市级以上或市区范围内的,应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所列园林绿地属市级以下或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应经所在地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园林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指标的,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就近落实土地,进行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市区域内,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名树,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服务点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在固定区域设置;其他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摆摊设点,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损坏草地、花卉和树木; (二)不准毁损园林设施; (三)不准放牧、捕猎、打鸟; (四)不准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不准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不准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不准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 (八)不准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不准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不准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游览秩序良好。 第三十一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缴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占用绿地、砍伐、移植树木绿化赔偿费,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延误费和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权属单位收取的临时占用绿地费、树木砍伐费,树木移植费,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编制、报批和擅自变更或未达到规划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五)一项、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未完成的,收取绿化延误费。对拒不缴纳绿化延误费的,并可从超过期限之日起,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补偿标准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划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扰乱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 (二)破坏园林设施的; (三)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的; (五)损坏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树木的; (六)阻挠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贪污城市园林资金的; (五)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水面、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园林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22日发布的《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