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25 施行日期: 1998.02.25 题 注 : (1998年2月25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审议〈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私营医疗单位及”删除。 3、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删除。 4、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5、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6、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8、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9、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10、第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清理修改表 ┏━━━━┯━━━━━━━━━━━━━━━━━━━┯━━━━┯━━━━┓ ┃ 序 号 │ 原 法 规 条 文 │修改意见│修改理由│ ┠────┼───────────────────┼────┼────┤ ┃ │ │在第十二│省条例新│ ┃ │ │条后增加│增加条款│ ┃ 1 │ │一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私营医疗单位│ 修改 │ 超范围 │ ┃ │及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 │ │ ┃ 2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生│ │ │ ┃ │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作为考│ 修改 │ │ ┃ 3 │核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 │和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 │ │ ┃ │、漏报流动人口计划外出生人口数的,按有│ │ │ ┃ │关规定处理。 │ │ │ ┠────┼───────────────────┼────┼────┤ ┃ │ 第五十五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早于法定│ │ │ ┃ │婚龄结婚为早婚。 │ 删除 │ 超种类 │ ┃ │ 对早婚者,按照法定婚龄相差时间计算│ │ │ ┃ 4 │,一年以内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以上的│ │ │ ┃ │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 │ │ ┃ │二千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责令│ │ │ ┃ │其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 │ │ │ ┠────┼───────────────────┼────┼────┤ ┃ │ 第五十六条 对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处│ │ │ ┃ │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 │ │ ┃ 5 │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其中│ 删除 │ 超种类 │ ┃ │早婚现象比较严重的,由所在地县(市)、│ │ │ ┃ │区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 │ │ ┃ │人的行政责任。 │ │ │ ┠────┼───────────────────┼────┼────┤ ┃ │ 第五十七条 对早婚当事人的处罚,由│ │ │ ┃ │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 │ ┃ 6 │办事处作出决定并收缴罚款;对单位的处罚│ 删除 │ 超种类 │ ┃ │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 │ ┃ │办事处作出决定并收缴罚款。 │ │ │ ┠─┬──┼───────────────────┼────┼────┤ ┃ │ │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妨碍和破坏计划生│ │ │ ┃ │ │育行为之一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 │ ┃ │ (1)│处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 修改 │ 超行为 │ ┃ │ │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是职工、干部的同时│ │ │ ┃ │ │给予行政处分。 │ │ │ ┃ ├──┼───────────────────┼────┼────┤ ┃ │ │ (一)伪造或骗取《结婚证》、《生育│ │ │ ┃ │ (2)│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 修改 │ 超行为 │ ┃ │ │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 │ ┃ │ │ │ │ │ ┃ ├──┼───────────────────┼────┼────┤ ┃ │ │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 │ │ ┃ │ │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 │ │ ┃ │ (3)│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修改 │ 超行为 │ ┃ │ │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 │ ┃ │ │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 │ │ ┃ │ │(市、区)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 │ ┃ ├──┼───────────────────┼────┼────┤ ┃ │ │ (四)私营医疗单位及个体行医者施行│ │ │ ┃ │ │节育手术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修改 │ 超范围 │ ┃ │ (4)│或街道办事处,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 │ │ ┃ │ │罚款,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私营医疗单│ │ │ ┃ │ │位及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罚│ │ │ ┃ │ │款外,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 │ ┃ │ │ │ │ │ ┃ ├──┼───────────────────┼────┼────┤ ┃ │ │ (五)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与计划生育│ │ │ ┃ │ │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办│ 修改 │ 超种类 │ ┃ │ (5)│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 │ │ ┃ │ │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县(市、区)以│ │ │ ┃ │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处以│ │ │ ┃ │ │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 │ ┃ ├──┼───────────────────┼────┼────┤ ┃ │ │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有关工作人│ │ │ ┃ │ │员,因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 修改 │ 超种类 │ ┃ │ (6)│后果或重大事故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 │ │ ┃ │ │部门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 ┃ │ │。 │ │ │ ┃ ├──┼───────────────────┼────┼────┤ ┃ │ │ (七)侮辱、威胁、殴打、伤害计划生│ │ │ ┃ │ (7)│育工作人员,故意损坏其财产的,处以一千│ 删除 │ 超行为 │ ┃ │ │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承担后果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具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删除 │ 超种类 │ ┃ │ (8)│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 │ │ ┃ │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 │ │ ┃ │ │ │ │ │ ┃ │ │ │ │ │ ┃ ├──┼───────────────────┼────┼────┤ ┃ │ │ │在第五十│省条例新│ ┃ │ (9)│ │六条第(│增加条款│ ┃ │ │ │六)项后│ │ ┃ │ │ │增加一项│ │ ┠─┴──┼───────────────────┼────┼────┤ ┃ │ 第六十条 未办理生育证生(养)育子│ │ │ ┃ 8 │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 修改 │ 超范围 │ ┃ │行处分。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 │ ┃ │制定。 │ │ │ ┠────┼───────────────────┼────┼────┤ ┃ │ 第六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 │ │ ┃ 9 │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并处以每│ 修改 │ 超范围 │ ┃ │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瞒报、漏报计划外出生人│ │ │ ┃ 10 │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一人,对单位│ 修改 │ 超种类 │ ┃ │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二│ │ │ ┃ │百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 │ │ ┃ │荣誉称号。 │ │ │ ┠────┼───────────────────┼────┼────┤ ┃ │ 第六十三条 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 │ │ ┃ 11 │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 修改 │ 超种类 │ ┃ │级计划生育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 │ │ ┃ │原处理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 │ │ ┃ │元罚款。 │ │ │ ┃ │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 │ │ ┃ │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 │ │ ┃ │正。 │ │ │ ┠────┼───────────────────┼────┼────┤ ┃ │ │在第六十│省条例新│ ┃ 12 │ │一条后增│增加条款│ ┃ │ │加一条 │ │ ┃ │ │ │ │ ┠────┼───────────────────┼────┼────┤ ┃ 13 │ │在第六十│省条例新│ ┃ │ │二条后增│增加条款│ ┃ │ │加一条 │ │ ┃ │ │ │ │ ┃ │ │ │ │ ┃ │ │ │ │ ┗━━━━┷━━━━━━━━━━━━━━━━━━━┷━━━━┷━━━━┛ 上表的右半部分 ━━━━━━━━━━━━━━━━┯━━━━━━━━━━━━━━━━━━━┓ 修 改 后 条 文 │ 依 据 ┃ ────────────────┼───────────────────┨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外,城│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条、第二十一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 ,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 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 再生育一个孩子。 │孩子。 ┃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个体行医│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二款: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 │手术。 ┃ │ ┃ │ ┃ ────────────────┼───────────────────┨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 计,作为考核现居住地乡(镇)人民│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工单位计划生│ ┃ 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虚报流动│ ┃ 人口计划外出生人口数的,按有关规│ ┃ 定处理。 │ ┃ ────────────────┼───────────────────┨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 │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 ┃ │ ┃ ────────────────┼───────────────────┨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 │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 ┃ ────────────────┼───────────────────┨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 │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 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 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一款: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鉴定或其┃ 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 │的罚款。 ┃ ────────────────┼───────────────────┨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 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 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 (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 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 行政处分。 │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 │ ┃ ────────────────┼───────────────────┨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 ,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 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 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罚款。 ┃ 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 。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 │可证。 ┃ ────────────────┼───────────────────┨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 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二款: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病残┃ 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 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处分。 ┃ 政处分。 │ ┃ │ ┃ ────────────────┼───────────────────┨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计┃ 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划生育管理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 处分。 │位给予行政处分。 ┃ │ ┃ ────────────────┼───────────────────┨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 │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 │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 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 │有关人员执行职务,干扰计划生育工作以及┃ │扰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秩序的,由公安┃ │机关给予处罚。 ┃ ────────────────┼───────────────────┨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 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文件的,按照│三款: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产报告书等证明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 ────────────────┼───────────────────┨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二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 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 ────────────────┼───────────────────┨ 第五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 行政处分。 │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 第六十条 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 规定处罚。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 ┃ │ ┃ ────────────────┼───────────────────┨ 第六十一条 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 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政处罚规定,地方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 、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分。 │ ┃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 ┃ 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 ┃ 决定进行纠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