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4.10施行日期: 2003.05.01题注: (2002年12月12日本溪满族 ...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4.10 施行日期: 2003.05.01 题 注 : (2002年12月1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阳台、门窗向外泼洒污水或抛弃垃圾、杂物;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临街露天屠宰家畜、家禽,店前摆放畜头、畜皮; (四)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 (五)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 (六)畜力车未配带粪兜,随地排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七)临街车辆维修厂(点)占道经营,油污路面。 第六条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搭接或者在街路、广场等空间架设各类导(管)线,须按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持其导(管)线整齐、完好。 第七条安装电线杆、标志牌、广告牌和栽植、整修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渣土、枝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建成区中心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在县城建成区中心区域外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实行圈养。 第九条新开办的餐饮、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上、下水管道及水冲厕所。 不具备前款条件已经营业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条在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掏、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外,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为主,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