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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决

安徽 发布于 2023-8-30 12:1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6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6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工作。

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财政、教育、交通、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负责本地区(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七条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疫苗与预防接种

第八条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九条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由省卫生防疫机构从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统一订购,并逐级供应至基层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应按照国家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储存、运输。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条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后60日内,儿童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可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儿童《预防接种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常年或定期接种;对边远山区的儿童,实行定点或定期入户接种。

接种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二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十四条儿童监护人应按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第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的,责成儿童监护人携带儿童补种。

第三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接种单位和人员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应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成立省、市(行署)、县(市、区)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接种单位、被接种者的监护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县(市、区)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书。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中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或死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确认为预防接种事故的,事故受害人的医药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预防接种事故属于疫苗生产质量引起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予以赔偿,并可依法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四章计划免疫保障

第二十一条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诊疫苗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乙型肝炎疫苗费由被接种者的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预防接种可收取接种费,用于添置简单的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和参加接种的基层卫生人员劳务费。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儿童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预防接种费从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列支,接种单位不得再向儿童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经费、设备购置与维修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车,按省规定免征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保偿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乙型肝炎疫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使用非法经营的疫苗或失效疫苗进行儿童进行免疫预防接种,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由经营者、接种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儿童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关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携带儿童接种。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超收款项,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被接种者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与一般反应性质和临床表现不同的,需要医疗处置的病理反应。

预防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中,因接种者的过失或疫苗质量的原因,直接造成被接种者感染、组织器官损伤、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死亡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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