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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2023-8-5 01:28| 发布者: 南隐| 查看: 289|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3施行日期: 1994.09.23题注: (1994年9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 ...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3

施行日期: 1994.09.23

题     注 : (1994年9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8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申请撤销登记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