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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

广西 发布于 2023-8-30 22:0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24

施行日期: 2001.04.01

题     注 :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把第六条第二款并入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2001年修正本)(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条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条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关于案件监督的决议、决定被认为不适当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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