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四川 查看内容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四川 发布于 2023-8-30 22:37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5.25

施行日期: 2001.05.25

题     注 : (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附: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律师履行职务的管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经有效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证)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履行职务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

第五条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刁难或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迫害。

第六条律师履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受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第七条律师承办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七)接受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八)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九)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律师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第九条律师应说服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说服无效的,可拒绝为其辩护或代理。

第十条律师承办业务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向邮电、交通、工商、税务、金融、国土、房管、海关等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告知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

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妨碍本案侦查。

第十二条律师与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通信,有关单位应及时传递,不得截留。

律师凭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会见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公安看守部门应当准许,并提供会见场所。

第十三条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由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将调查提纲交由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将调查材料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查阅所承办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申诉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及其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

律师摘录或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存入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时间。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确因特殊原因,致使律师未能做好出庭准备或无法出庭的,律师经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同意,应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许可的情况下可予准许,并通知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律师出庭应按规定在法庭设置律师履行职务的席位。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得询问律师个人情况。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

第十七条律师参加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辩护词、代理词或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入卷,对律师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如实记录。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在给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同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的二审案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并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承办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经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在履行职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毁损、增减、变换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案卷材料;

(二)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

(三)指使当事人或被害人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四)利诱、威胁、强迫证人或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不提供证据;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私自接受律师业务,私自收取报酬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律师受委托代理法律事务,应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同一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除当事人、被害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外,其他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两日内持诉讼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登记,凭诉讼委托书和诉讼登记证明参加诉讼。

对于收取委托人报酬,或多次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实际从事律师业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证),而以律师名义或收取报酬从事律师事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终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律师权利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照(证)、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还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发现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乱纪行为,或没有律师执照的人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的,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履行职务的情况应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表彰奖励,对严重不称职的,由省司法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证),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没收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仲裁案件或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合作制律师的管理及合作制律师履行职务中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八条删去“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441·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