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4施行日期: 1996.12.14题注: (1996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4 施行日期: 1996.12.14 题 注 :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条例》原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条文顺序依次改变。 二、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证件,由海关实行监管,并依法接受进出口商品检验后,海关凭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书、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三、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五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免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的物资,只限于本企业自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 四、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产品经依法接受进出口商品检验后,海关凭进出口商品检验合格证、产品出口合同验放。凡属国家规定需领取出口许可证的,每半年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一次。” 原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不变。 五、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一款,原第二十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6年修正本)(1992年12月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义通过根据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四川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有半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以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黔江地区等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投资。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开发区、旅游开发区投资。 第五条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林业开发; (三)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四)能源建设和节能; (五)交通运输基础建设; (六)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 (七)先进技术; (八)产品出口; (九)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十)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十一)旅游业开发; (十二)高、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章投资方式与出资形式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购买股票、参股经营或购买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件)加工装配;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或者成片开发; (六)国家法律允许有其他投资方式。 经省、市(地、州)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租赁和购买现有中小型企业。 第七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和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或其他合法收入; (二)机器设备、其他物料; (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四)其他财产。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八条兴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三)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合同、章程; (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 (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登记注册。 兴办外资企业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二)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书和申报章程;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 (四)在工商登记注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二)合资、合作各方人同签署的协议; (三)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应提交投资者的资格证明、资信证明和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应同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报合同、章程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合资、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的合同、章程及其附件; (二)合资、合作各方的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书;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的委派书; (五)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兴办外资企业申报章程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的章程; (二)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委派书或法定代表人名单; (三)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住所证明、企业章程和批准文书。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和董事会成员及正、副总经理的任职文件。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 第四章物资进出口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品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并依法接受进出口商品检验后,海关凭进出口商品检验合格证、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书、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五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免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的物资,只限于本企业自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常驻人员在取得长期居住证件后,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向海关申请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产品经依法接受进出口商品检验后,海关凭进出口商品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出口商品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出口合同验放。凡属国家规定需领取出口许可证的,每半年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一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当年外汇收支,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可购买国家统一经营范围以外的商品出口;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可适当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信誉良好企业”。 第五章税收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地区投资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例的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的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15-30%。 第二十二条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十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在规定的减免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第六至第十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向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年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期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三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向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 第六章外汇管理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也可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或境外企业、个人筹措外汇资金,并按规定到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的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营运资金,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外国投资者从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七章土地使用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可通过国家划拨或者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获得。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无论是征用集体的土地,还是利用企业的场地,都应交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按国规定批准的50%缴纳。 凡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环境保护、教育、科研、卫生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10-15%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从经营年度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再免收场地使用费二年。 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在规定的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当年可减半计收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后,免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七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章生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纳入各地区计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有企业同等对待。交纳人民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原有电网,也可以申请架设专用线。凡架设输电专用线的,保证供应生产用电。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可以自行在国内外采购,也可以通过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应。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发行三年期以下的企业债券。 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运输、铁路、公路、水路和民用航空部门和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九章劳动人事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主招聘。需要跨地区招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外商投资企业要为中方职工建立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作保险,并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出用国家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也可以聘用留学回国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如需聘用应届毕业的大中专生、研究生,应向人才交流中心提出申请,列入国家分配计划。 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聘用或解聘,由企业依法自行决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聘用期内,未经董事会或其决策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不得调动。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等。 第十章其他 第四十六条外商的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25%以上,经申请批准,可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 第四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涉外饮店食宿和在医院就医,凭对外经济贸易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用人民币结算,并按国内公民同质同价对待。 第四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安装、租用电信设施,邮电部门应优先办理,安装费用和国内电信费用的收费标准等同国有企业,以人民币计收。 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需派人出国考察、推销等,其出国手续由企业直接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外同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在一定期限内可多次出境的证件。 第五十条外国的投资者,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为代理人,参加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外国投资者可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购买自用住宅,并可转让和继承。 第五十一条对引荐外资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外国人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和举报,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