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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31 00:02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17施行日期: 1998.10.17题注: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 ...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17

施行日期: 1998.10.17

题     注 :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川人委[1998]82号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远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并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准运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负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调解处理和参与调解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矿界范围;

(八)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履行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来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地矿部门登记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内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县地矿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与管理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依法转让,必须征得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产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接受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更开采方式;

(三)变更矿区范围;

(四)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采矿时间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部门具体标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采取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森林、水源、草地、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采矿后,应当因地制宜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任何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补偿办法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照顾矿区所在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采矿权人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林地、草场、河道和建筑物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地表资源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草原复垦费。

按规定征收的土地、草原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全额上缴县财政,用于恢复矿区植被、疏通河道、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在向县地矿部门提出关闭矿山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闭坑,经矿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地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撤离矿区。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吸收矿区所在地农牧民参与采矿,实行同工同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地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中,依法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开采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采富矿弃贫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超过规定期限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擅自印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地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矿部门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纳费款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县地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贸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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