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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31 01:58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0施行日期: 1995.05.30题注: (199年1月1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0

施行日期: 1995.05.30

题     注 : (199年1月1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加快园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凌水园区和马桥子高科技工业区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园区是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基地。

园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海洋工程、生物工程、高效节能、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园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活动。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六条

园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园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园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园区建设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园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规划土地、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对进入园区申办高新技术企业及设立其它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会同市科委,组织认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六)审核和申报园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和火炬计划等项目,并组织实施、鉴定和验收;

(七)审批园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兴建和管理园区内各项基础设施;

(八)依照规定权限,管理园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园区的涉外事务;

(九)对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园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组团出国的,经园区管委会审核后,直接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在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编制内自行设立必要的精干职能机构。

园区管委会应规范并公开办事程序,严格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园区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园区管委会对园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内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人民币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国家特殊规定的除外),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下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涉及国民经济和关系基础设施重要平衡的项目,须纳入市综合平衡并同市有关部门协商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在园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进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年度进行考核,合格的领取年度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园区内企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园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投产鉴定工作,由园区管委会按国家、省市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园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园区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负责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出让,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达、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等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园区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园区内集中新开发建设区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有关部门列入市计划,统一下达,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园区集中新开发建设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统一由园区管委会受理(引进国外的设计及施工队伍,需报市有关部门备案),并代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施工安全许可证》和《单位工程质量认定证书》等证件。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招聘职工,企业与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为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园区工作,对园区企业急需的专业人才及其家属,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办理落户手续。其中,对带有投资项目的专业人才,在市政府核定的数额内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初级职称和市人事部门授权的部分中级职称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和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凭园区管委会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国家规定予以免税。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条

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经海关批准,园区内可设立保税高科技展销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有关规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各金融部门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给予积极支持,在其基建贷款、技改贷款、流动资金和外汇贷款等投放上,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连续在园区工作一年以上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其暂住户口可实行特殊管理。在办理子女入学(转学)手续时,可适当减免借读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园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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