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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31 02:22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4施行日期: 1996.12.24题注: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 ...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4

施行日期: 1996.12.24

题     注 :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评议工作,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邀请部份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一)、(二)、(三)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和方法进行,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前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应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三至六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评议中对述职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应进行归纳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评议对象,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消由本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需要罢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工作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由行政公署任命的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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