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17施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17 施行日期: 1998.10.17 题 注 :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川人委[1998]85号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本)》) 全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二、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十五、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川人委[1998]85号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定居的归侨和华侨、归侨在四川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的认定,须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对准予回四川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给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由当地劳动、侨务部门帮助推荐,并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有关单位应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适当照顾。 (三)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四)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府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归侨回四川定居,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在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参予推荐同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据有的财产及其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第十条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集资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在四川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以及贫困、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引用外资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予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海关税收的代惠待遇。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又无住房的,出租人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及时腾退房屋。由此给承租人所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占用人应退还房屋并赔偿由此给产权人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的,可就近安置,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选择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加百分之十给予补偿。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二)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可适当延长搬迁期限二个月。 (三)被拆迁人要求自建房屋的,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应予准许。 (四)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 第十七条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对归侨、侨眷职工的住房分配,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四川升学、就业方面享受照顾: (一)报考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考试总分上加十分参予录取;报考高中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优先录取。 (三)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社会招工、招聘以及其他劳动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四)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优先录(聘)用。 本条第二、三、四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职职工或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七条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辞退。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离休金、退休金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期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害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在四川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和香港、澳门同胞、外籍华人居住在四川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