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31施行日期: 2002.05.31题注: (2002年4月29 ...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31 施行日期: 2002.05.31 题 注 : (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2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1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废止) 全文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到2000年”的规定。 二、第十四条删去部分内容后修改为:“企业应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三、第十六条中“扩大科学技术贷款规模”修改为“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投入”;“金融机构从贷款规模中划出一定额度用于安排科学技术贷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 四、第十九条中的“新增利润”修改为“税后新增利润”,“净收入”修改为“税后净收入”。 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认定的国家新产品在三年内、省级新产品在二年内,由同级政府予以资金扶持。” 六、第二十一条中的“二年内可享受先征后财政返还的优惠待遇”修改为“二年内可享受同级政府予以资金扶持的优惠待遇。”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所占份额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本)(1997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实施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措施以及科技进步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列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宏观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计划、经济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发展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 第六条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七)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 第七条本市优先推广应用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能广泛应用,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对经济建设或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四)能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业性试验基地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基本建设投资,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有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作用,促进农业科技进步。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计划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每年必须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各县(市、区)至少要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馆。 各种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3%以上,县(市、区)占2%以上;其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分别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乡(镇)的科技开发经费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以上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的年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按规定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研究、推广的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四条企业应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投入。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科学技术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列各项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从该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税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奖励费用。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可从技术转让的技术性税后净收入中提取25%-4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 第二十条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优惠待遇。 对经认定的国家新产品在三年内、省级新产品在二年内,由同级政府予以资金扶持。 第二十一条凡承担国家或省“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项目而实现的应纳已交的所得税,属于市、县(市、区)财政收入部分,经批准,二年内可享受同级政府予以资金扶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允许按其价值入股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应适当提高其退休待遇。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限的,延聘期间不占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进步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