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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的决定

四川 发布于 2023-8-31 03:11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01施行日期: 1998.12.18题注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01

施行日期: 1998.12.18

题     注 : (1998年12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川人委[1999]3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废止)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条原来的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第四条修改为:“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各民族公民、户籍在自治州居住在州外的各民族公民和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内容如下: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办法,将下达的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和扶持帮助计划生育户脱贫致富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财政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和生育中的实际困难,引导群众少生、快富奔小康。

第七条自治州、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计划生育服务员,并由财政预算拨款解决报酬。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第九条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得非婚生育,不得早婚早育,不得计划外生育。”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再生育。”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内地进州正住户籍满五年的汉族职工、居民和汉族农牧民;”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婚后多年不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家庭有实际困难的”。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本办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删去原第二款、第三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二款。

十一、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乡(镇)报送申请的三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生育证当年有效,当年未生育的应到当地发证机关换取下一年度生育证。

十二、“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十三、删去第十二条。

十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将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因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而申请再生育的,由县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对病残儿童进行鉴定,一切鉴定费用自理。

受术者认为有节育术后并发症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节育术后并发症鉴定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四条已婚育龄妇女应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孕情检查服务,及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未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吻合手术和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方法和器具。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符合国家或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施行绝育术后,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病,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经县计划生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干部职工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支;企业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牧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节育术后并发症鉴定组鉴定,确因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均按出勤对待。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办理。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一切费用自理。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无正当理由未采取可靠避孕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

落实绝育措施后又计划外怀孕的,限期落实补救措施,费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二十一、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二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2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休假。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假、产假、手术假均视为出勤。”

二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修改为“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应占规定允许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指标。如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指标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二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10元,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持有独生子女证的父母退休时,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金标准增加5%领取退休金,领取退休金标准已达100%的不再增加。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开支;农牧民从乡(镇)统筹费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他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三)农村在招收多(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四)在招生、入学、就业、就医、健康检查、农村划定宅基地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二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怀孕费30—50元,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

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坚持生育的,一直收到本办法规定的生育间隔期满为止。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的,征收3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或第三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30—50元。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50元。

第三十六条生育子女数超过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一30%一次性计征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国家干部、职工不得低于4000元,农牧民、居民、菜农不得低于2000元,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其总额国家干部、职工不得低于6000元,农牧民、居民、菜农不得低于3000元。并按第三十五条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低于2000元,其中生父负担部分不得低于60%。生父不能确定的,由生母全部负担。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八、增加八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征收。个别确有实际困难的,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机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期限不得超过3年。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具体使用和管理按《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执行。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三十九条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处理,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或收养弃婴经过批准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中途丧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继续由双方单位各按50%发给;如再婚后,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享受部分不再追回。离婚的再婚后,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证,已享受部分不再追回。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或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的;

(二)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

私自让人取环、复通输精(卵)管的,限期重新落实节育措施,一切费用自理。

骗取生育证的,生育证无效;已怀孕的,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已生育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三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的自治州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附: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1999年修正本)(1988年6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12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川人委[1999]3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四条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各民族公民、户籍在自治州居住在州外的各民族公民和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办法,将下达的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和扶持帮助计划生育户脱贫致富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财政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和生育中的实际困难,引导群众少生、快富奔小康。

第七条自治州、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计划生育服务员,并由财政预算拨款解决报酬。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第九条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十二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女方在法定婚龄的基础上4年以后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不得早婚早育,不得计划外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少数民族中的职工、城镇居民;

(二)汉族农牧民、菜农;

(三)内地进州正住户籍满5年的汉族职工、居民和汉族农牧民;

(四)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婚后多年不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职工、居民和菜农中的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职工、居民、菜农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十六条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孩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本办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方是少数民族,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乡(镇)报送申请的三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生育证当年有效,当年未生育的应到当地发证机关换取下一年度生育证。

第四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将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提倡有两个孩子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菜农、汉族农牧民和有三个孩子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宜绝育的,必须采取其它有效避孕措施。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二十三条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因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而申请再生育的,由县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对病残儿童进行鉴定,一切鉴定费用自理。

受术者认为有节育术后并发症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节育术后并发症鉴定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四条已婚育龄妇女应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孕情检查服务,及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未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吻合手术和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方法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施行绝育术后,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病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七条经县计划生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符合国家或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干部职工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支;企业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牧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节育术后并发症鉴定组鉴定,确因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均按出勤对待。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一切费用自理。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无正当理由未采取可靠避孕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

落实绝育措施后又计划外怀孕的,限期落实补救措施,费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本办法贯彻不力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三十一条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2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休假。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假、产假、手术假均视为出勤。

农牧民实行晚育的,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二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三条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10元,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孩子满14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持有独生子女证的父母退休时,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金标准增加5%领取退休金,领取退休金标准已达100%的不再增加。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开支;农牧民从乡(镇)统筹费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三)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四)在招生、入学、就业、就医、健康检查、农村划定宅基地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应占规定允许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指标。如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指标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怀孕费30—50元,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

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坚持生育的,一直收到本办法规定的生育间隔期满为止。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的,征收3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或第三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30—50元。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50元。

第三十六条生育子女数超过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30%一次性计征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国家干部、职工不得低于4000元,农牧民、居民、菜农不得低于2000元,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其总额国家干部、职工不得低于6000元,农牧民、居民、菜农不得低于3000元。并按第三十五条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低于2000元,其中生父负担部分不得低于60%。生父不能确定的,由生母全部负担。

第三十七条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征收。个别确有实际困难的,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机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期限不得超过3年。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具体使用和管理按《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执行。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三十九条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处理,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或收养弃婴经过批准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中途丧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继续由双方单位各按50%发给;如再婚后,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享受部分不再追回。离婚的再婚后,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证,已享受部分不再追回。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或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的;

(二)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

私自让人取环、复通输精(卵)管的,限期重新落实节育措施,一切费用自理。

骗取生育证的,生育证无效,已怀孕的,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已生育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的自治州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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