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6施行日期: 2002.09.26题注: (20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6 施行日期: 2002.09.26 题 注 : (2002年8月16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4月9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油菜、马铃薯、甘薯、大豆、棉花。” 三、第五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实行审定、示范、推广的管理制度。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四、第六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展示,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凡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进行。” 六、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格式文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种子经营者不得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被委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十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或者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种子不相符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的; “(七)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者被委托方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的; “(二)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的。”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根据本次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8月16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者种用材料。 本规定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油菜、马铃薯、甘薯、大豆、棉花。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实行审定、示范、推广的管理制度。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展示,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进行。 第八条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第十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格式文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一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者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标注种子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期、适用范围、生产商、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等。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种子经营者不得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被委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购销双方应当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三条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四条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或者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种子不相符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的; (七)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者被委托方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的; (二)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