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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2023-8-5 01:42| 发布者: cn521| 查看: 177| 评论: 0

摘要: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8施行日期: 2001.06.18题注: (2001年6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发布之 ...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8

施行日期: 2001.06.18

题     注 : (2001年6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在流动和配置中的保值增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境外上市及发行各种股票;

(三)发行可转换债券;

(四)企业兼并、出售、租赁、破产清算、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

(五)资产抵押、担保、拍卖、出售、重组、转让、出资参股、出租;

(六)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由占有单位自主选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准确、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

第六条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合规性审核确认。

第七条占有单位申报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应填写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单列企业及无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可直接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立项。

占有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近期负债登记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

(五)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六)提交待评估资产的产权证明和技术鉴定证书;

(七)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申报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

第十一条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经审核验证无误的,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资产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视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对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由占有单位委托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待产权变动行为成立后,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与占有单位恶意串通或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遗漏问题的评估报告的,予以暂停执业,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