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01施行日期: 2002.06.01题注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01 施行日期: 2002.06.01 题 注 :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废止) 全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决定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经贸、农业、粮食、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穿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本)(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经贸、农业、粮食、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穿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并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对群众举报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章处罚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前两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核准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小包装材料或者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的,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厂名、产地、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等规定事项的;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三)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卫生许可证的时限最长为15日。暂扣卫生许可证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群众举报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食品采样的; (四)泄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程序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2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各申辩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2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在5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本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